胡峰:金融机构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上限之我见

简论“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保护上限应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限”之依据

来源: 中廉法治网  日期:2025-10-29 11:57:36  点击:次  分享到:

简论“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保护上限应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限”之依据
   
作者:胡峰,执业律师
   
      随着经济的发展,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增多,金融借贷的活跃,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大量涌现,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争议是一个困扰司法的难题,主要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的一个2017年最高院金融审判通知,因2020年最高法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调整,而出现了理解上的歧义,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迫切需要规定的出台,避免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理由不能让人信服,甚至可能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金融高利贷得到裁判支持的情况。本人认为,现阶段对金融借贷利率法律保护上限为应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为限,超出部份,不受法律保护。
      本文所谈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之上限,就不得不说我国司法解释对民间借款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自古以来,民间借贷就已经存在,我国司法机关多次出台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上限的规定,简单归纳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将第二十六条更改为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由于本文是关于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之上限之说,故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仅列举以上规定,其他不作细述。根据司法解释,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经历了:1991年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2015年规定的上限利率不超过24%--2020年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这三个时期的不同规定,2020年的最高法民间借贷规定与1991年的规定极其相似,只不过2020年司法解释规定得更具体、更明确、更易于法院裁判。而2015年至2020年七年时间实行规定的最高保护上限是年利率24%。而对于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问题,中国四大国有银行领衔的国有银行,基本上没有出现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歧义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发展金融机构,服务企业等融资的政策,除国有银行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会、小贷公司等,必须说明一点对于几大国有银行利率保护上限应该十分规范,一般不会在利率保护上限上产生歧义,主要涉及到商业银行(比如村镇银行)、合作社、基金会、小贷公司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又约定了超过借款期限外的利率、复利、主张权利的费用等,有的借款合同还约定了中介服务费等,计算下来很高,有的远超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对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作出明确规定,显得十分重要,经济生活中大量的金融借贷涉及此问题。而仅有的2017年最高法规定的保护上限随着2020年最高法对民间借贷等利率保护上限的变化,是否能继续适用,是否应当随着最高院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变化而调整的问题,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前,争议不断,裁判标准不统一。
      但是,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保护上限,却鲜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去看,有据可查的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法发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17年最高院关于金融审判意见)的通知第2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在2017年最高院出台金融工作意见后,金融机构借贷保护上限年利率(借期约定利率+超期利率+复利,有的还加上主张权利的费用律师费等)不超过24%已经为人民法院裁判金融借贷所接受并适用。       而随着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增加,高额利息的约定产生的矛盾纠纷,大量人民法院判决案件难已执行等诸多因素,最高法2020年又出台规定,对民间借贷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修改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LPR的四倍),减幅较大,随着LPR的调整而变化,2025年为12%。那么,2017年最高人民法法发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条规定的最高保护上限24%的规定是否继续适用、是否应当进行调整就成了问题。从司法案例来看,有的案例是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定的变化而调整,按照LPR的四倍作为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裁判,有的案例是认为金融机构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按照17年最高院关于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规定裁判,对不超过年利率24%金融借贷利率予以支持,裁判标准不统一,支持金融借贷保护利率上限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悬巨大的情况。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统一裁判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不能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应该是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理由如下:
      首先,必须明确一个观念,金融机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不能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这是基本的概念,是许多专家学者,甚至司法职业裁判人员所持的观念。理由很简单,金融机构借款相对风险小、金融机构出资资金来源与民间借贷资金不同、金融机构借贷规范、金融机构借贷金额大面更广等。
      其次,2017年最高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的“24%”依据就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随着2020年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修正,已经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作出调减,2020年后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24%之规定,对2020年后金融借贷案件已经不适用,如果2017年前的金融借贷案件和2020年后的金融借贷案件还继续按照年利率24%作为保护上限,就会远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金融机构借贷就变相变成高利贷,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第三,2017年最高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时,民间借贷案件正好适用的是2015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意见第二条关于金融机构保护上限的年利率24%之规定内容,正好与2015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保护上限24%相符,该意见第二条的依据主要根据2015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基本上完全复制。而支持金融借贷年利率24%的案例中称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无关,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观点,笔者认为本身欠妥,与实际情况不符,是否适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从17年最高院关于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制定历史背景、法律依据、参考标准等多方面分析考虑。对于2020年后产生的金融借贷案件适用17年最高院关于金融审判意见第二条,支持金融借贷保护上限年利率24%,远远大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以2025年为例,是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12%的两倍,这是明显的高利贷,相当于法院的裁判支持金融借贷高利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平等、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综上,笔者认为,2017年最高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仅适用于借款期间在2015年至2020年期间的金融借贷案件,而借款期间在2020年后的金融借款案件应当适用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规范金融机构的借贷关系,保护融资人的合法权利,更好地发挥金融机构为市场经济服务的属性。
      另外,笔者对解决这一争议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建议最高法及时组织调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相关规定。对201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的“24%”上限,根据最高法2020年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由年利率24%,调整为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随之作出及时调整,统一裁判标准,避免金融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高于甚至远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情况出现。从而规范金融借贷秩序,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




  

 

作者:胡峰

责编:史廷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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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审:恒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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