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在地区民事案件收案量中长期占据重要比重,依法稳妥处理此类案件,对于保障民事主体权益、规范民间融资秩序具有关键意义。近日,某市法院系统围绕“穿透式审判思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运用”展开专题研讨,聚焦2024年度发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中的典型争议。现将研讨成果整理如下:
一、职业放贷人的识别标准与法院职权调查的边界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路径
多数意见认为,应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及《九民纪要》第五十三条,围绕以下四个实质要素进行综合判断:
1. 主体合法性:从事放贷业务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2. 行为经常性:可参照《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意见》中“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标准,民事诉讼中可适当从严;
3. 目的营利性:不以高息为必要,实际收取利息或变相资金占用费即可认定;
4. 对象不特定性:超出亲友、同事等日常社交范围。
有观点进一步指出,职业放贷的规制基础在于其违反公序良俗,因而在认定“经常性”时,应考量是否达到“以放贷为业”的程度,避免因标准过宽引发借款人道德风险。
(二)法院职权调查的合理限度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属法院应主动审查事项,故在职业放贷认定中可依职权调查。另一种意见则强调,调查应严格遵循《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并建立在借款人初步举证的基础上,以维护司法中立。
倾向意见认为:职业放贷的认定应避免简单量化,而应综合行为特征进行“光谱式”判断。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需在司法中立与实质公正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部门协作、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提升识别精准度与审判效率。
二、仅凭转账凭证起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而缺乏借贷合意书面证据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被告若主张款项系其他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条中被告的举证属于“行为意义举证责任”,只需动摇原告主张,使其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即可,无需达到高度盖然性。
倾向意见指出: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结果意义”与“行为意义”两个层面。前者是法律预设的败诉风险,不可转移;后者随诉讼进程动态调整。在民间借贷中,原告始终对“借贷合意”承担结果意义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的所谓“抗辩”,实为“附理由的否认”,仅需提供反证使借贷合意真伪不明,即完成举证义务。
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承认收款但否认自身为借款人,并提供证人证言、还款记录等证据。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已足以动摇原告主张,原告若不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败诉后果。
三、中间人参与借贷的责任认定
在出借人甲、中间人乙、用款人丙三方参与的借贷中,甲持有乙、丙分别出具的借条,款项实际由丙使用。此时还款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观点一:依据合同相对性,乙作为借条出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乙与丙之间形成独立借贷关系,甲基于对乙的信赖而出借,意思表示真实。
观点二:甲在出借时明知丙为实际用款人,且乙系受托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借款关系应直接约束甲与丙。乙未使用借款,认定丙承担责任更符合实质公正。
观点三:乙的身份可能为借款人、代理人、债务加入人或居间人,应结合全案行为判断其真实角色。
倾向意见强调:
此类案件的核心在于还原真实的借贷合意。法院应重点审查:
1. 意思表示的真实指向:出借人是否基于对特定主体资信的信赖而要求其出具借条;
2. 中间人法律地位的甄别:通过磋商、交付、还款、催收等全过程行为,综合判断其属于借款人、代理人、债务加入人还是居间人。
只有在穿透表象、厘清各方真实意思与行为模式的基础上,才能准确认定还款责任主体,实现裁判的公平与效率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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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史廷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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